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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汪鹏南
辽宁鹏润律师事务所
【摘要】本文简要介绍英国禁诉令的最新发展,分析欧盟抵制禁诉令的原因和带来的新问题,总结我国法院诉讼当事人面对英国禁诉令的对策,评析我国有关法律制度的不足, 并提出修改建议。
一、一起典型的涉及英国禁诉令的国内海事法院案件
2009年7月31日“Long Charity”轮装载约17万吨铁矿石货物从南非装货港出发,驶往目的地中国鲅鱼圈港,开航不久,因发生故障而搁浅,后经荷兰救助人成功救助,部分货物卸下转运,部分货物随原船在拖轮护航下完成航次。
该批货物中国买方持有正本指示提单,因该事故遭受巨额经济损失,遂于2009年12月在国内大连海事法院对船东GARLINGFORD LIMITED提起货损索赔之诉,同时申请法院扣押了“Long Charity”轮;后船东提供了充分担保解除了船舶扣押。
船东在大连海事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提单并入了租约仲裁条款,中国法院无管辖权。不久,船东又指定了伦敦仲裁员并向英国法院申请取得“禁诉令”(Anti-Suit Injunction),命令中国收货人不得继续在中国国内的诉讼。但我国外交部拒绝协助向中国收货人送达该禁诉令。关于船东在大连海事法院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复,法院裁定提单没有有效并入租约仲裁条款,提单持有人与船东之间不存在提交仲裁的合意,中国法院具有管辖权。这是一起典型的我国外贸企业受英国禁诉令影响的案例。
二、英国禁诉令的渊源
目前英国法院作出禁诉令的权力是基于英国《1981年最高法院法》(“the Supreme Court Act 1981”)的规定,该法第37条第1项规定:
“高等法院可以命令方式(无论是中间的还是最后的)作出禁令或指定接收人在所有法院认为这样做是公平和方便的案件里。”(“The High Court may by order (whether interlocutory or final) grant an injunction or appoint a receiver in all cases in which it appears to the court to be just and convenient to do so.”)
英国《1996年仲裁法》也明确规定英国法院为协助仲裁有同样作出禁诉令的权力,该法第44条“法院为协助仲裁可行使的权力”(“Court powers exercisable in support of arbitral proceedings”)规定:
“(1)除非当事人另有不同约定,为了仲裁目的法院在与仲裁有关事项具有同样的权力作出以下命令。包括:......(e)作出中间禁令......”(“(1)Unless otherwise agreed by the parties, the court has for the purposes of and in relation to arbitral proceedings the same power of making orders, Those matters are:......(e) the granting of an interim injunction...”)
禁诉令直接针对已经或将要在英国以外的他国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人,禁止权利人在他国法院开始或继续诉讼。违反禁诉令将被视为藐视英国法庭,违反者将面临严重惩罚,包括监禁或在英国的财产被扣押等等,而且英国法院会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
国际商贸合约中涉及伦敦仲裁条款很普遍,英国法院对仲裁条款效力的解释也很宽松,禁诉令对维护英国伦敦国际商事仲裁中心的地位发挥了重要作用,伦敦国际商事仲裁无疑为英国律师业和仲裁业带来巨大的经济收入。
虽然禁诉令表面上只针对外国私人,而非外国法院,但是实质上干涉外国法院的司法管辖权,违背“司法礼让”的国际原则,是一种不合理的方式。欧盟法院已通过最新判例全面否定了英国禁诉令在欧盟的效力。
三、最新欧盟法院针对禁诉令判例——Allianz SpA, Generali Assicurazioni Generali SpA, v. West Tankers Inc, Case C-185/07, The Front Comor-2009.2.10
2000年8月出租人West Tankers租给Erg Petroli SpA(“Erg”)的“Front Comor”轮在意大利Syracuse碰撞了Erg拥有的码头,造成码头损坏。租约规定伦敦仲裁并适用英国法。Erg从其保险人Allianz SpA和Generali Assicurazioni Generali SpA("Allianz and Generali")根据保险合同(不足额保险)获得赔偿后,就保险之外的损失对West Tankers Inc.开始伦敦仲裁。
2003年7月30日,Allianz and Generali在意大利法院对West Tankers提起保险代位求偿之诉。意大利法院诉讼和伦敦仲裁审理的West Tankers责任争议本质上相同,即船东能否依据航海过失免责。2004年9月10日,West Tankers向英国高等法院提起诉讼,申请宣告他与Allianz and Generali之间的争议应根据伦敦仲裁条款由伦敦仲裁,同时申请禁诉令,禁止Allianz and Generali继续在意大利的诉讼。
英国高等法院于2005年3月21日作出第[2005]EWHC 454(Comm)号判决,支持了West Tankers的请求,签发了禁诉令。Allianz and Generali上诉至英国贵族院(House of Lords),见案例[2007] UKHL 4。英国贵族院向欧盟法院(“Court of Justice of the European Communities”)申请预审裁决(Preliminary Rulings), 即考虑英国法院针对仲裁协议作出的禁诉令是否违反欧盟2000年12月22日第44/2001号《民商事管辖和承认与执行判决规则》(“《布鲁塞尔规则》”)。
欧盟法院判决如下:一成员国根据在另一成员国诉讼将违反仲裁协议而作出禁止在另一成员国法院开始或继续诉讼程序的命令违反2000年12月22日欧洲议会第44/2001号《管辖和承认与执行民商事判决规则》。
欧盟法院判决的主要理由如下:
(1) 确定一项争议是否在《布鲁塞尔规则》的适用范围内,应根据诉讼所要保护的实体权利的性质。因此,禁诉令法律程序并不在规则的适用范围,但是,即使该规则适用之外的法院程序也可能会损害该规则的效力和目的(即统一民商事管辖权冲突规则和方便判决的承认和执行),也就是说这些法院程序妨碍其他欧盟成员国根据该规则赋予的权力行使管辖权。
(2)Allianz and Generali提起的是侵权之诉,根据《布鲁塞尔规则》第5(3)条,意大利法院作为损害发生地法院对该民商事争议具有管辖权,与之相关的仲裁协议是否适用或者有效的附属/预审事项也在该规则的适用范围之内,应由第一个受理案件的意大利法院来审查决定是否让渡管辖权。
(3)而英国禁诉令却阻止和剥夺了意大利法院行使《布鲁塞尔规则》赋予的自主决定管辖权的权力,一国法院并没有决定早先受理案件的他国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的优越地位。
(4)而且,禁诉令损害了成员国之间应相互尊重法律制度和司法体系的司法互信,而相互信任正是制定《布鲁塞尔规则》下统一管辖权制度的基础。
(5)禁诉令做法使一方当事人仅凭诉称的仲裁协议和向一国的申请就可阻止和剥夺了认为仲裁协议不适用的另一方当事人根据《布鲁塞尔规则》第5(3)条的规定寻求法院救济的权利。
(6)因而,禁诉令与《布鲁塞尔规则》不相容。根据《纽约公约》第2(3)条的规定,受理诉讼的法院有权决定仲裁协议是否适用及是否指令仲裁,诉称仲裁地的仲裁庭和仲裁法院并没有决定仲裁协议是否适用的绝对权力,因此,禁诉令与《布鲁塞尔规则》不相容这一结论也可得到《纽约公约》的支持。
四、对英国禁诉令最新发展的分析评论
在上述案例之前,欧盟法院通过两个判例Case C-116/02 Gasser [2003]ECR I-14693和Case C-159/02 Turner [2004] ECR i-3565明确了,即使合约有一条排他管辖权条款(exclusive jurisdiction clause),还是应该由第一个取得该案件管辖权的欧盟一成员国法院(first seized court)决定是否中止诉讼并让出管辖权给其他欧盟成员国法院,而第二个取得 管辖权的法院必须中止诉讼程序的推进并等待第一个管辖权法院的决定,即“第一个取得管辖权的法院决定管辖权”(first seized rule),以避免多个国家对同一实体争议先后作出不同判决。
但是,由于《布鲁塞尔规则》第1(2)d条规定了“仲裁除外”,英国法院认为针对仲裁协议而作出的禁诉令应不违反《布鲁塞尔规则》。由于“仲裁除外”含义模糊,只能从制订该条款的背景和目的来作出合理解释。制订“仲裁除外”的背景是欧盟成员国都是《1958年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即《纽约公约》)的成员国,为了不与《纽约公约》相抵触,才规定将“仲裁”排除在《布鲁塞尔规则》的适用范围,因而对“仲裁除外”这一限制性规定不能作超出其制定意图的扩大化解释。
以英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认为,仲裁条款具有独立性,独立于主合同存在,因此与仲裁协议有关的所有争议,包括认定仲裁协议效力、法院指定仲裁员、协助仲裁等所有诉讼程序,都不在《布鲁塞尔规则》的适用范围内,而且只有仲裁庭和仲裁地法院才有权审查仲裁协议效力。而以法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则认为,如果实体争议属于《布鲁塞尔规则》的适用范围,那么“第一个取得管辖权的法院决定管辖权”规则适用,与实体争议有关的附带程序性问题如仲裁条款是否存在及其范围,就应当由第一个取得案件实体管辖权的法院来决定。大陆法系的观点更符合统一国际私法的宗旨,欧盟法院采纳了大陆法系的观点。
实际上,虽然合同中约定仲裁地和仲裁适用法律,但是很多情况下当事人到法院起诉并抗拒仲裁协议的存在和效力,因此也很难说当事人有通过仲裁解决争议的真实意图,因而仲裁庭和仲裁地法院并没有具有审查仲裁条款的绝对权力。审查仲裁条款与审查其他法院管辖权一样,都应当由第一取得管辖权的法院来决定。《纽约公约》并没有规定只有仲裁庭和仲裁地法院有权审查仲裁协议,相反《纽约公约》第2.3条规定“如果当事人之间有书面仲裁协议,受理实体争议的法院必须应一方当事人申请命令当事人将争议提交仲裁,除非法院认定仲裁协议无效、失效或不能实行。”该条支持了受理实体争议的法院有权审查仲裁协议效力的观点。
英国禁诉令制度主要目的是保护其仲裁服务业,保障由国际仲裁服务给英国带来的巨大经济收入,但经济利益并不能作为违反《布鲁塞尔规则》的合法理由。禁诉令损害了国与国之间的“司法互信”,妨碍国际民商事私法冲突规则的统一。允许禁诉令就意味着一方当事人仅凭一个仲裁条款和向另一国法院的申请就可逃避司法诉讼。一国法院本来就没有权利决定他国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一国法院对他国法院诉讼作出禁诉令,他国法院会根据对等原则也同样做出禁诉令,并且很可能会施加更加苛刻的惩罚,而且还可能导致不承认和执行作出禁诉令的国家的仲裁裁决这样的恶性循环。因此,禁诉令是一种非常不合理的做法。
英国禁诉令在欧盟不被承认也带来了新问题,使非欧盟国家在涉及欧盟国家的民商事争议的管辖问题更加不确定,国际商贸当事人之间经常约定的英国法院或伦敦仲裁的排他管辖协议(“exclusive jurisdiction clause”)作用明显降低。因为英国法院再无权作出禁诉令禁止在其他欧盟法院继续诉讼,迫使依赖排他管辖协议的当事人只能信赖非协议管辖地的欧盟法院能够中止诉讼让渡管辖权,如果第一受理法院不中止诉讼,就可能被迫其参加法院诉讼;如果第一受理法院中止诉讼,也可能有已丧失仲裁时效的风险。另外,《布鲁塞尔规则》虽然阻止禁诉令,但是无法阻止信赖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开始或继续仲裁,还是会出现矛盾的仲裁裁决和法院判决,在欧盟成员国之间的管辖权问题并没有得到完全解决。
五、我国当事人对英国禁诉令的对策
我国从事外贸进出口和国际海运的企业经常在有关合同中约定英国法和伦敦仲裁,不少情况下国内企业在合同谈判上处于弱势,只是盲目地跟从国际习惯,或者是被迫接受外方的格式条款,实际上并不了解英国法和伦敦仲裁,根本不存在通过英国伦敦仲裁解决争议的真实意图。但是,这种情况的后果却给我国当事人造成很大的麻烦,即使案件事实对我国索赔人有利,我国索赔人通过国内法院财产保全取得了外方提供的担保,由于惧怕英国法院的禁诉令威胁,也不得不被外方牵着鼻子走,被迫通过伦敦仲裁和英国法院上诉程序解决。众所周知,英国仲裁和诉讼的法律费用极其昂贵,程序复杂,最终结果是很多情况下我方当事人被迫放弃索赔或接受不合理的和解条件,原本一个好的案子也不能得到预期的满意结果。而且,我国合同法和海商法吸收和借鉴其他国家的先进经验,符合国际惯例,通过我国法律和法院诉讼完全可以得到公正的审判,其他国家也没有合理理由怀疑我国不遵守《纽约公约》,或者在我国法院诉讼得不到公正审判。因此,我国拒绝承认国外法院禁诉令完全合法而且合理。
由于我国不少大型企业在海外有分支机构,如中国银行在英国就有分支机构,为避免英国法院对其分支机构采取强制措施,必须服从英国禁诉令,中止国内诉讼,去伦敦仲裁,但又会面临仲裁时效已过的风险(例如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向承运人索赔时效一年),为了保住仲裁时效,我国企业可以在英国法院应诉禁诉令案件时请求法院在准予禁诉令的同时给予我国企业时效延展。
欧盟法作为英国法一部分,具有优先适用效力,虽然英国禁诉令在欧盟内是无效的,但是英国法院仍可以对欧盟以外的国家的法院诉讼做出禁诉令。因此,我国当事人仍会面临英国禁诉令的威胁。针对禁诉令,我国当事人可以以不存在有效仲裁协议为由向英国高等法院商事法庭申请撤销禁诉令,商事法庭将根据合同的准据法来审查合同中是否存在仲裁协议。由于英国法律对仲裁协议解释非常宽松,否定仲裁协议进而撤销禁诉令非常困难。
对索赔人在我国法院开始的诉讼程序,若国外当事人以存在有效仲裁协议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我国法院应及时对管辖权争议做出裁决,以尽早确定是否放弃法院管辖,以免当事人耽误仲裁时效。
六、我国有关法律制度的不足和建议
实践中,凡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涉外经济和海事海商纠纷案件,一有被告以仲裁协议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即使最高人民法院已对同类型案件作出过多次明确批复此类仲裁协议无效,一审法院也必须依据1995年8月28日法发【1995】1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报请辖区高级人民法院(实践中都是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查,高级人民法院在经过审委会研究同意一审法院意见后,还必须报请最高人民法院答复。高级人民法院收到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后,还需审判委员会讨论一次,再答复给一审法院,一审法院才可以做出管辖权异议的一审裁定。而被告还可以在收到一审裁定后在法定期间15日内(外国被告30日)提起上诉,虽然二审法院一般肯定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作出维持一审裁定的终审裁定。
上述“通知”规定的上报制度保障了涉外仲裁协议问题能够得到法院统一和正确解决,但是逐渐暴露出以下弊端,建议尽快加以改进:
(1)没有明确法院审查期限,文书在途呈递时间长,一审法院→高级法院→最高法院→高级法院→一审法院。法律应明确审查期限,简化文书请求程序,尤其是在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答复后,应尽快传递到一审法院。
(2)相同问题重复批复,如提单并入租约仲裁条款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已作出多个批复,审查标准已经非常明确,但是根据该“通知”要求,一审法院还必须逐级上报,走完程序,白白浪费了许多时间和诉讼资源。对于已作出答复的问题,应及时作出正式司法解释,避免重复上报。
(3)经过上报请示答复后的管辖权裁定仍允许管辖权异议申请人无条件上诉继续争辩已经定局的仲裁协议效力问题,很不合理。无谓的浪费时间和资源,拖延诉讼。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已作批复的案件,不应在允许异议人以同一理由再上诉,英国法院的“上诉核准(Leave to appeal)”制度值得借鉴。
(4)上报制度时间长,导致原告很容易丧失时效保护。一旦最高人民法院向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答复(一般最高人民法院不直接将答复告知原告),原告在收到一审法院驳回起诉或不予受理的裁定后,由于时间长,有可能丧失仲裁时效,如提单纠纷只要一年索赔时效,还可能规定更短的仲裁时效,而英国法律是允许的。一旦时效已过,即使在国内成功保全到外国被告的财产或已取得担保,也无济于事。
(本文来源于微信号:海事商事法律报告lCMCLR,经作者授权转载。)
【参考文献】
1. Allianz SpA v West Tankers Inc, Case C-185/07, (2009) 1 Llyod's Rep.413
2. Turner v Grovit, Case C-159/02, (2004) 2 Llyod's Rep.169
3. Erich Gasser GmbH v Misat Srl, Case C-116/02, (2004) 1 Lloyd's Rep.222
4. 杨良宜,《论英国法院止诉禁令》,《中国海商法年刊》,2009,20(3):86-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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